臺北市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費補助辦法94.6.23修正
北市一三-0四-一00三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公告劃定之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都市更新地區為限。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第 四 條
經核准立案之整宅都市更新會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或由本府提供經費協助辦理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費為限。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工作項目及費用概估明細表。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補助案經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執行機關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委員會於審議時,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八 條
補助規劃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規劃費:檢具整宅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書、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函、核定事業概要書圖、公聽會實錄成果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之全部。
二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計畫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計畫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公開展覽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三)計畫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前項補助規劃費,申請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完成,經執行機關審核後,依規定撥付。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執行機關得許以影本代之。
第 九 條
補助規劃費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四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二千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元。
二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二百二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萬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七千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五千元。
三 擬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一百八十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八千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六千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四千元。
前項補助規劃費上限,因個案情況特殊,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者,得酌予提高。
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第 十一 條
整宅初期規劃費補助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其執行情形,整宅都市更新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計畫,並收回補助規劃費:
一 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 違反或擅自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三 未按原核准補助計畫運用補助規劃費者。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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