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98.11.18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所得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國內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3 條 (刪除)
第 3-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第 3-2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第 3-3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所稱實際分配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之公有事業,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總預算部份,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但經規定其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即編入各級政府總預算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為準。
第 8-1 條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與我國政府簽訂之租稅協定中訂有互惠免稅條款或經外交換文同意互惠免稅,經財政部核定實施者為限。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第 8-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第 8-6 條
本法第八條第八款之適用,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限。
第 8-7 條
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應於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辦。
第 8-8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稱之優惠利率,由財政部認定之。
第 8-9 條 (刪除)
第 8-10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第 10 條
國外營利事業所派調查商情及報價接洽之聯絡人員,並不代表其事業簽訂契約或交付定貨者,不屬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代理人」。
第 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第 二 章 綜合所得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第 13 條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所稱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租金而有押金二種情形。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7-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次日起至轉讓之日止,滿三百六十五日以上者。
第 17-2 條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7-3 條
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凡經營森林採間伐輪伐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關於變動所得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係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組織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第 2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
第 21-2 條 (刪除)
第 21-3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4-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4-2 條 (刪除)
第 24-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第 24-4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4 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24-5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5 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 24-6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6 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第 25-1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不適用之。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第 25-2 條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第 三 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本法所稱之年度,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詳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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