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行政院臺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九一○○○六六○四號函修正第四點、第七點

一、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二、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三、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四)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五、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
六、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七、無主土地補辦登記後其在補辦登記以前之賦稅,由於情況不同,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
八、原已申請尚待結案之案件一律依照上開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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