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 星期三

日據時期繼承問題

日據時期繼承問題
Q:
1.有一塊土地有210平方公尺要辦理繼承.甲持1/3.乙持1/3.丙持1/3.3人各70公尺.請問這樣是否為分別共有?若是.其中甲.乙已經失聯的情況下.請問丙的後代可以單獨辦理繼承嗎?
2.
被繼承人光復前(日據期)的土地.確定為私產.繼承人有3個兒子及一個女兒.其中女兒已過世他的下一代有繼承權.但是下一代4人當中有1人已失蹤的情況下.可以辦理繼承嗎?繼承後要買賣可以嗎?
A:
一、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有幾分之幾之意,所以本案為分別共有;且丙的後代自得單獨申辦丙持分1/3繼承登記。
二、依土地規則120條規定因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仍可申辦繼承登記,但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如此公同共有人出賣時可依查內政部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PS.
本案失蹤若符合『宣告死亡』條件,則繼承與買賣應可單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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