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

個人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以取得重劃後土地為報酬,核其所得性質係屬其他所得,仍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

個人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以取得重劃後土地為報酬,核其所得性質係屬其他所得,仍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1年間因某市地重劃會欠缺資金,乃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且參與重劃業務,以取得重劃後之抵費地及增配土地為代墊費用報酬,該局遂按甲君取得土地時的公告現值計算為收入額,減除代墊重劃會款項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其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併課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因「買賣」原因自市地重劃會取得系爭土地,依法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於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為證,原告給付系爭重劃會之款項,如係屬其向重劃會購買重劃後土地之預付價金,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顯然係有利於甲君之重要證據,甲君於復查階段衡情自當提出上開文件,此事關重要,且屬決定性之關鍵證據,然甲君不但於復查決定前不曾提出,甚至訴願決定前亦未提出該關鍵證據,遲至該院準備程序庭始提出該有利關鍵證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洵堪置疑;再者,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委託代理人於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及重劃會理事長所出具說明書均稱系爭市地重劃會係因缺乏辦理重劃程序中所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金、公共設施工程費及規費等費用,始由重劃會理事長出面與甲君達成協議,約定甲君先代墊上開費用,俟重劃完竣後,由甲君取得抵費地作為報酬等情均與甲君主張不符。是甲君於該院審理始提出上開文件,顯係事後補縫之舉;又甲君支付系爭市地重劃會之款項,如確係購買土地所預付之價金,則甲君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何須再重覆一次支付買賣價金,又為何再將全數或部分款項退還甲君,由此益證,甲君所取得之土地應即為其墊付該重劃會上開款項之報酬,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雖自認墊付系爭市地重劃會相關費用以土地為還款屬商業習慣,惟核其性質仍屬所得,既有所得即應申報,尚非因習慣而得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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