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經2次以上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張三繼承自祖父名下之土地,於祖父往生後張三之父親過幾年後亦過往,期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有關其前次移轉現值應如何認定?
解析:
依據:內政部90/07/20台(九十)內地字第9069438號函
主旨:
主旨:
關於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申報被再轉繼承人遺產稅以被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依據,與分割協議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不同,取得土地再移轉時前次移轉日期及現值之認定問題。
說明:
二、本案前經本部90/03/27台(90)內地字第9005367 號函函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作法,經彙整各地政事務所作法確未一致。惟依本部87/04/15台(87)內地字第8777129號函說明二(二):「繼承人係經歷2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則先按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再就各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已有明示。本案所述情形即為繼承人經歷2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故再移轉時前次移轉日期及現值之認定請依前揭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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