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繼承更正登記之行政判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4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坐落大溪鎮○○段社角小段219地號等12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溪電子第060920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徐阿鳳於臺灣省日據時期之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死亡時,係戶主身分,本件繼承應屬家產繼承,依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除戶部分謄本所載,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均有繼承權,遂以92年4月7日溪地1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補正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2年4月25日以溪1駁字第000115號通知書駁回上開更正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一)被上訴人稱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11月9日死亡,按當時之習慣,為家產繼承等語,其陳述模稜兩可,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審查結果,雖簡列應補正事項,惟對戶主家產繼承習慣之法令依據,及上訴人之釋疑請求,均未予詳覆,即以未按限期補正為由,而駁回本件登記申請,程序自有不合。(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6日函覆稱「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本案被繼承人徐阿鳳及其繼承人之一徐阿銀死亡當時戶主身分,依案附戶籍謄本觀之,有同戶男子直系卑親屬,是以本案請依規定辦理」;惟按徐阿鳳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徐阿銀、徐福山、徐玉山,其戶主繼承人徐阿銀死亡時,僅有同戶內之養子甲○○即上訴人與胞弟徐玉山二人,均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另胞弟徐福山當時已分戶別居,非同一戶內。被上訴人猶謂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及內政部地政司編定之審查手冊,由親等相同之男子數人共同均分繼承之;訴願決定書亦論述戶主家產繼承程序與被上訴人相同,均顯然欠當。又被上訴人僅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處理,惟此補充規定並非正規法律,不應適用。(三)家產之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由戶主權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依習慣與家之傳統觀念,戶主與家產權之繼承人序列,由其同居之長房子孫承襲為主。本件被繼承人徐阿鳳於昭和3年11月9日死亡時,由長子徐阿銀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又徐阿銀於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由其養子即上訴人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長男徐阿銀、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繼承,並由渠等均分之,欠缺法理依據。(四)本件繼承發生時,戶主家產應一併隨戶主權繼承移轉登記予長男徐阿銀,其後因徐阿銀又死亡,應再由徐阿銀之養子即上訴人甲○○為戶主權繼承人,均未將前戶主家產一併繼承。惟日據時期臺灣人財產繼承習慣,似無明確之條例規則及判例可循,內政部於民國81年5月7日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供辦理繼承登記參考,仍欠缺明確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補充規定,駁回本件登記申請,已違反法定程序。(五)據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以一個家獨立之戶(家)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共住於一地之家,其戶主(家長)負扶養全家全戶家族之義務,故一家之財產屬於戶主(家長)所有,謂家產。繼承家產係指當家長(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為原因之繼承,依當時之習慣,係戶主身分與家產一併繼承,依據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58093號暨5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99372號函轉前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台 (50)函參25055號及51年11月9日台51函民5655號函釋意旨可稽,是本件應依當時適用法令定之。戶主繼承係屬身分繼承,其繼承又分3種,即法定、指定、選定繼承人,法定戶主繼承人須具備2要件:(1)須係被繼承人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2)須係被繼承人之家屬(族);如有法定繼承人時,即不得再為指定或選定。被上訴人令補正事項,未詳加明須均分繼承家產之理由與法律依據,就繼承順序、繼承發生原因、應繼分等,均混淆不清,所請求釋疑部分,亦未詳釋復,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我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在臺灣省則須自光復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是以於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死亡,按當時習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阿鳳,於前開日期以戶主身分死亡,即發生家產繼承,其時,徐阿鳳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案可佐。依據當時繼承習慣(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8頁)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其家產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長男徐阿銀(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並由渠等均分繼承之。準此,上訴人(即徐阿銀之養子)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即應檢具登記名義人死亡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8頁及360頁所載,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是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為基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又參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暨內政部地政司91年編定之審查手冊第215頁所述,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權繼承,有一定之繼承順序,本件系爭標的既屬戶主繼承,而該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又未有繼承缺格或繼承人廢除之原因,似不得再行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且其戶內尚有多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家屬,其財產當為其數人共同平均繼承,實無理由由第2順序之指定繼承人(戶主相續人)徐阿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繼承。(三)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約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失當。再者內政部解釋函令,引據有無失當,除明顯有違法令外,即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至於解釋法令是否得當、上訴人所持法令見解有無被斟酌或採納,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8頁及360頁所載,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是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為基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權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8頁)。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死亡,按當時習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並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阿鳳係以「戶主」身分死亡,即發生「家產繼承」,其死亡時,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當時繼承習慣(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8頁)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被繼承人徐阿鳳之家產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長男徐阿銀(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並由渠等均分繼承之。上訴人主張依習慣與家之傳統觀念,戶主與家產權之繼承人序列系統,由同居之長房子孫承襲為主,應由上訴人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即徐阿銀之養子)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即應依首揭規定,檢具登記名義人死亡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是被上訴人以92年4月7日溪地1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洵屬有據;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而就土地登記申請所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乃確認人民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則於作成土地登記申請准否之行政處分前,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次按於臺灣省日據時期,我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規定,並未施行於臺灣省;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項,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日本政府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業予指明,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亦明揭此旨,並無不合。前司法行政部就適用於臺灣省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含親屬、繼承之習慣)予以調查,並作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其結論自足依憑。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權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8頁所載相符,自得予適用。經查:(一)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219地號等12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徐阿鳳所有,徐阿鳳於臺灣省日據時期之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死亡,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徐阿鳳。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溪電子第060920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徐阿鳳部分戶籍謄本認定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當時係戶主身分,本件繼承屬家產繼承,應由被繼承人徐阿鳳之繼承人即長男徐阿銀、次男徐玉山及男徐福山共同繼承,遂以92年4月7日溪地1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補正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2年4月25日以溪1駁字第000115號通知書駁回上開更正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原審就前開事實,適用前述法令,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詢問之相關法令依據,不予書面詳覆,反以上訴人未按限期補正戶籍謄本等由駁回本件登記申請,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同法第114條第2項,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察,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係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所列條文事項,顯有矛盾與錯誤,被上訴人應作成書面,向上級機關反應請示解決,始為正當,被上訴人未為之,顯為推諉失職。2、原審未注意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條文之涵義,前後矛盾,對93年8月2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函未加斟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盡調查之責,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3、參酌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58093號暨內政部50年6月21日台內地字63596號函、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1845號函轉前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台函3字25055號函釋,臺灣省於日據時期關於親屬繼承事項,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適用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之餘地,原審於此,未加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防方法,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查,遽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原無須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並無不合,自無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致原處分有無效或應予撤銷情形。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並無矛盾與錯誤,被上訴人謂有此情形,尚有誤會。又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函內容,乃發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修正條文,而其修正條文與本件登記申請應適用之條文俱屬無關,原審自無因不適用前開內政部函而有未盡調查之責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至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58093號、50年6月21日台內地字63596號函、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1845號函轉前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台函3字25055號函釋意旨,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非互相排斥,上訴人依其對前開內政部、前司法行政部函意旨所生誤會,謂原判決違誤,並非有理。(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俱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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