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應依法辦理扣繳事宜
將租金債權(請求權)讓與他人,並非收取租金之人,為何仍須申報租賃所得? 依據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第36349號函釋規定,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得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準此,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亦即,財產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籲請有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出租人,依前揭規定,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避免漏未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稅的情形發生。
籲請有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出租人,依前揭規定,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避免漏未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稅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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