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100.1.13公佈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9067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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