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釋函}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 15 點》釋函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 15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 8 7 日台內地字第8681236 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土地登記申請人已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又另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倘兩者印鑑章不相同,應依其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審理。至於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於登記申請案辦畢後發還。
二、按本要點第四點規定「已在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故申請人如不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應仍可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土地登記申請人雖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惟申請登記時未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仍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依其所附之印鑑證明審核。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設置印鑑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應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當場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倘遇殘障或不識字,未能簽名或捺指印或兩者皆不能時,可由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簽證及註明原因。
(按: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7 點第2 款條文已於90 814 日台內地字第9069596 號令修正;又說明三『及捺指印』乙節,業經本部以97 5 5 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505 號函停止適用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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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 5 27 日台內地字第8605384 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自8651日起實施
【內容】
一、為因應戶政機關規劃廢除印鑑登記制度,建立多種替代方案供民眾選用,本部於本(86)2 22 日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各乙種,分別自同年3 1 日、5 1 日起實施,本部將於實施一年後檢討改進。
二、查「在本部未廢止『印鑑登記辦法』及戶政事務所停辦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前,如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者,仍應依規定辦理,不得拒絕辦理。」業經本部86 5 19 日台內戶字第8602978 號函知省市民政機關。故地政機關除應依上開二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加強與戶政機關溝通協調,尊重民眾意願,以符行政革新簡政便民宗旨。
(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業以本部91 11 1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59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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