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93.2.18修正
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39號令修正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2 點
◆ 第 1 點
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點
本要點所稱公產管理機關,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轄市有土地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有土地為縣(市)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或地政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所。
◆ 第 3 點
各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有土地,依直轄市、縣(市)別,造具放租清冊甲。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或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含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前項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應一併造冊。
◆ 第 4 點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放租清冊甲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查註下列事項後,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一)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二)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查註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其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者,應填註尚未查定。
◆ 第 5 點
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四點送回之放租清冊甲後,應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造具下列二種清冊:
(一)已登記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者,或已登記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者,造具放租清冊乙。
(二)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造具放租清冊丙。
◆ 第 6 點
公產管理機關應備具放租清冊乙及放租清冊丙各二份,並附具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藍晒圖,分送下列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三)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
◆ 第 7 點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未登記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應比照第三點規定清查,造具放租清冊丁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查註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經查註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應造具放租清冊戊二份,並附具標明放租土地位置之像片基本圖,分送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各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 第 8 點
第六點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應於放租清冊乙、丙、戊上查註意見,一份自存,一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各業務主辦機關於查註意見時,得依據其業務中央主辦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要點辦理。
◆ 第 9 點
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八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依鄉(鎮、市)別,分別按已登記之農牧用地、宜農、牧地、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其中屬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七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 第 10 點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四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 第 11 點
擬辦放領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 第 12 點
公產管理機關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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