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8日 星期五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99.1.12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99.1.12修正
台財產局管字第0994000062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為承辦單位 (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規定核定權責屬行政院或財政部者,出售機關應俟核定後據以辦理。
三、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認有變價入庫之必要者,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 (以下簡稱申購) ,其通知申購僅視為「要約之引誘」。
四、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勘查、分割。
(三)審查。
(四)計(估)價。
(五)通知繳款。
(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前項(二)、(三)、(四)款處理程序,出售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同時作業。
五、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格式另訂之)。但須報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者,得俟核准讓售後再檢附。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自然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或戶籍謄本。
2.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三)申購之國有土地(建物)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國有建物未登記者,免附登記謄本。前述謄本出售機關可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並由出售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四)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者免附)
(五)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六)依申購類別應加附之個別證件。
(七)其他經出售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六、申購出租之國有房屋、房地或基地者,除應加附國有基 () 地租賃契約 (租約遺失附切結書) 外,應再分別加附下列文件:
() 申購租用基地者: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
() 申購租用房地者:數人共同承租後分別申購時,附房屋共同使用範圍協議書。
七、申購國有畸零 () 地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 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 ()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
()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八、申購原屬國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者,應加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
九、申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不動產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 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設置、開發許可、免開發許可或應整體開發之文件。
()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地籍套繪圖及範圍內全部土地清冊。
十、申購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者,應加附其為墓主之證明文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墓碑上載明死者及立碑人姓名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書」或具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非全體立碑人申購時,申購人應具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權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3.立碑人之繼承人申購者,比照 1.2. 方式處理。
() 墓碑上未載明死者姓名,但有立碑人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定證明或具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 () 2.3 方式辦理。
() 墓碑上載明死者姓名,但立碑人不詳者:得由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 (應檢具戶籍資料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申購,並比照 () 方式辦理。
十一、申購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特殊之不動產者,應依實際個案情形分別加附下列文件:
() 可資證明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
() 最近三個月內國有土地鄰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興辦事業屬公用事業之文件。
() 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國有土地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文件。
(例如:申購毗鄰國有土地擴展工業應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十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購不動產者,應加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符該法規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申購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承諾之事項如下:
() 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 申購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經受理收件,絕不據此認定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 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租用 () 地有約明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者,申購人願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 申購人對讓售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願照土地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
() 出售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任由出售機關註銷。
() 申購之土地,如為私設巷道或水溝使用時,申購人願於取得土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權益,申購人願自行負責。
() 申購人同意自繳付價款當月起,負擔申購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賦稅,因遲延繳納而發生之滯納金、罰鍰等,亦願全部負責。
() 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等,及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
() 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十四、申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或同意書:
() 申購人依規定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購國有基地,該建物未辦登記,申購人以切結方式釋明權屬者。
() 申購人非申購不動產之承租人,須由承租人拋棄承租權者。
() 申購之不動產為他人占用,應由申購人切結取得產權後自行排除者。
() 應與國有畸零地合併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 (含二人),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拋棄國有土地之承購權者。
() 合併使用範圍內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申購人暫不申購,應切結承諾,承購部分國有土地後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者。
() 與國有土地夾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會同申購國有土地,未會同之所有權人同意申購人承購國有土地者。
() 墓地申購案申購人切結其為墓主並承諾自行解決任何糾紛者。
() 其他依實際情形需承諾或切結之事項,無法依民法規定,請求申購人履行者。
依前項規定附具之文件,立書人應以下列方式表明真意:
() 立書人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立書人為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
() 附具印鑑證明。
() 前項各款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申購人為承租人時,應附具之承諾書或切結書等文件蓋用之印章與租約之印章相同者,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五、收件:
() 收件時至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出售作業模組登錄,除辦理申購案加註外,並應掣發收據交申購人執存。
() 收據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1.本收據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出售機關同意讓售之承諾。
2.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 申購案如經收件人員檢核證件不齊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予收件,應請申購人補齊證件或更正後再行收件:
1.申購人姓名與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記載不符。
2.承購租用房地之申請書所填申購標示不明或與登記謄本記載不符。
3.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申購案於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間送件者,申購人未附具切結書承諾「同意俟次年一月一日以後依規定辦理計價及讓售事宜」。
4.合併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於收件時已逾有效期間。
十六、勘查、分割: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辦理。
十七、審查:
() 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如審查結果初步符合讓售規定,惟證件不齊、所附資料有誤或有應補辦事項,應通知申購人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五至三十日內補正。
() 共同審查事項:
1.有無不得移轉為私有之情形。
2.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 () 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或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通知並獲同意保留之不動產。
3.申購人如為外國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4.申購人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是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5.以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購者,是否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
6.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7.產籍申請文案號及其他事項欄有無特別限制事項。
8.有無他項權利設定。
9.有無優先購買權問題。
10.是否應追收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
11.申購之國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者,申購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購人持有之耕地 (含本次取得) 是否已具結未超過二十公頃;是否已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或具結承諾於辦理讓售後自行申辦過戶。
12.其他依申購類別及法令規定應查事項。
() 申購租用 () 地者,審查事項:
1.是否屬訂有基 () 地租約之不動產。
2.租期是否屆滿,租賃關係是否存續。
3.租約內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
4.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
() 申購畸零 () 地者,審查事項:
1.合併使用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2.申購人是否同意協議調整地形。
3.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拋棄國有土地之承購權。
4.合併使用範圍內如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他機關不願移交者,申購人是否切結承諾「得否單獨建築使用,自行負責;售價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計估」 (讓售時毋須徵詢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優先承購)
5.合併使用範圍內之私有地是否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分割。
6.合併使用範圍內之私有地是否原屬國有畸零地。
() 由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讓售案件,審查事項:
1.陳報核定前,應查明土地使用管制是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計畫相容。
2.申購案奉核後,申購人是否完成相關附帶條件。
十八、計 () 價:
() 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預估之售價經評定後,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者,應經審計部同意。
十九、通知繳款:
(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出售機關得視郵遞所需時間酌增日數。
(二)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機關得於通知繳款日起三個月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繳款展期期限不受上述三個月之限制。
二十、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一)出售機關於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後,應即辦理產籍異動作業,並於五日內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但情形特殊,影響處分收益時,不在此限。
(二)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申購人實際繳款日。
(三)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者:
1.通知申購人於五日內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或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具領時應核對申購人資料,並請具領人於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蓋章。
2.申購人逾期未具領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雙掛號郵件寄送。
3.出售機關應於相關登記書表用印後,交由申購人於土地法規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一、出售機關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後,應即將不動產之標示、持分、讓售對象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字號等資料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二二、逾期未繳款案件應註銷申購案並通知申購人,同時將申購案歸檔存查。但申購案註銷前,申購人申請開立繳款書,並同意繳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者,如經查明無他人爭購時,得同意於三日內繳款辦理。
二三、讓售對象為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者,繳款前應再核對該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移轉他人情形,已移轉者,得限期依下列方式處理,否則註銷申購案:
() 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新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 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已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二四、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
申購人:
() 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 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土地未完成國有登記。
2.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
3.已有使用或處分計畫。
4.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
5.已撥用、轉帳、抵償或出售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6.已借用且短期內無法收回處理。
7.優先購買權人已依同樣條件繳款承購。
()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 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者。
() 其他經出售機關審查不宜讓售者。
二五、申購案件之作業期限及管制方式,由本局各地區辦事處斟酌轄區及實際需要訂定後報局備查。
二六、每年十一月底前受理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申購案件,於次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調整前,未能通知申購人繳款者,應先以書面通知申購人。
二七、申購之不動產,依規定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者,通知繳款前,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未主張時,再行通知申購人繳款。
前項徵詢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辦理。
二八、申購之不動產為申購人承租或占用時,其須追繳之欠租或使用補償金,應將其收取起訖年月、金額載於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其計算標準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並計收至繳款日前一個月底。
二九、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由申購人向出售機關申請補發,出售機關應於三日內補發該證明書,其右上角加蓋「補發」字樣,並應通知地政機關。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申請補發。
三十、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按下列規定:
() 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出售機關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者除外) 後,就原案繼續辦理。
() 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 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 申購人在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並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 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三一、出售機關對於已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每半年併同已標售部分彙整列冊函送本局層報行政院備查。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大面積且價格逾一億元者,應每半年彙整列冊報本局轉送立法院財政、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備查。
三二、申購人因急需先行使用土地或申購之土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始得讓售者,得於核准讓售後,申請預繳保證金,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
三三、讓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但於讓售後申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出售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時,得自申購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 面積減少者:申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 面積增加者:出售機關應按讓售時之價款計算差額地價,通知申購人補繳,如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前二項差額地價及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讓售價款除以讓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
三四、依照其他法律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參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三五、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隨時修正之。
三六、本作業程序自局函到達之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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