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99.12.29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63號令
(遺產繼承人)
◆ 第 1 點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 點
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 第 3 點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 第 4 點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 第 5 點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 第 6 點
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
◆ 第 7 點 (刪除)
◆ 第 8 點
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 第 9 點
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 第 10 點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解釋函令 1 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
【要旨】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容】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 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八十四年四月十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五五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田英設籍於戶主魏蕃薯戶內,魏田英於大正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義,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婚姻除戶,為林玉葉招婿,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有二女林玉梅、吳林梅桂(魏義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義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玉梅、吳林梅桂二人繼承其父魏義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玉葉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 第 11 點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 第 12 點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 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 第 13 點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 第 14 點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 第 15 點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 第 16 點
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 第 17 點
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 第 18 點
嫡母與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 第 19 點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 第 20 點
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 第 21 點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 第 22 點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遺產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
◆ 第 23 點
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
(收養子女)
◆ 第 24 點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 第 25 點
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 第 26 點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 第 27 點
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 第 28 點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 第 29 點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 第 30 點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 第 31 點 (刪除)
◆ 第 32 點 (刪除)
◆ 第 33 點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 第 34 點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屬無效。
◆ 第 35 點 (刪除)
◆ 第 35.1 點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第 36 點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 第 37 點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99.12.29修正){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