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第 39 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一○、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一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 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一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一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 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一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者。
一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 43 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第 44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 45 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第 46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7 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第 4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第 49 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51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52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第 53 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 54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 55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58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
第 59 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 60 條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 61 條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 62 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第 63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
第 64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第 65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第 66 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第 67 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
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第 68 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70 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待續...土地登記規則99.6.28修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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