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內專案國宅用地在移轉與需地機關前之徵免稅釋疑
釋函內容:
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專案國(住)宅用地在未辦理讓售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前,是否免徵地價稅乙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財政部88/06/11台財稅第880381962號函)
附件:行政院88/06/02台88財21718號函
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專案國(住)宅用地在未辦理讓售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前,是否免徵地價稅乙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會商結論:一、查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固為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及國民住宅條例第14條所明定,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復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本案土地屬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係為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而興建之專案國(住)宅,屬區段徵收作業事項之一,其土地如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二、又上開條文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及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870473982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宜認定為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故依上開辦法及函釋規定,本案土地因尚未移轉登記與○○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屬區段徵收辦理期間。三、至於本案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謂之「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市政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附件:行政院88/06/02台88財21718號函
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專案國(住)宅用地在未辦理讓售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前,是否免徵地價稅乙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會商結論:一、查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固為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及國民住宅條例第14條所明定,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復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本案土地屬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係為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而興建之專案國(住)宅,屬區段徵收作業事項之一,其土地如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二、又上開條文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及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870473982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宜認定為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故依上開辦法及函釋規定,本案土地因尚未移轉登記與○○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屬區段徵收辦理期間。三、至於本案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謂之「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市政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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