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之土地繼承登記疑義
內政部 98年12月24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80726232 號
主 旨:
有關李○○地政士代理張○○申辦被繼承人黃匏君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說 明: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分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 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所明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非以國籍為認定標準。又依「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經查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時,張◎◎君及其合法繼承人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規定,本案應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不動產。至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相關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3 年 9 月 29 日陸法字第 8313496 號函及 86 年 1 月 15 日陸法字第 8517301 號函業已明釋,本案請參依上開函釋規定本於職權依法辦理。
二、另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之 1及第9條之 2立法說明業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 98 年 12 月 10 日函復說明在案,隨文檢送該會前開函及附件影本乙份,請參酌辦理。
附 件 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3.09.29(83) 陸法字第 8313496 號函
一 承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公布施行後,已獲准返臺定居並設妥戶籍登記之原大陸地區人民,應以何種身分申辦繼承臺灣地區人民在臺遺產一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辦妥戶籍登記之日起始為臺灣地區人民。在此之前如發生繼承事件,其繼承人之身分既為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自仍應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
二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業經 總統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華總 (一) 義字第五五四五號令公布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並經行政院於同日臺八十三法字第三五四二一號函發布施行在案,併此說明。
附 件 2: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6.1.15(86)陸法字第 8517301 號函
有關函詢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動產,是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查兩岸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除斥期間之規定,雖明定以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為適用對象,但如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時,因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繼承狀態之久懸不決,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故可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惟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時,即不適用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至於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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