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繼承或受遺贈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相關規定
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全部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得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之遺產價額。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同一財產在短期間內如一再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不免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為避免一再課稅,乃有減免之規定,其相關扣除金額之計算,茲舉例說明如下: 甲君於9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A土地價值1,200萬元、B土地價值2,500萬元、C房屋價值100萬及D房屋價值150萬,甲君之遺產稅經核定並已繳清,甲君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配,乙君繼承A土地及C房屋。若乙君於96年6月10日死亡,則乙君繼承自甲君之財產(即A土地及C房屋),係為乙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之財產,全數不計入乙君之遺產總額;若乙君於99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甲君的財產A土地價值1,500萬元、C房屋價值80萬,合計1,580萬元,則於計算被繼承人乙君之遺產稅時,得依前揭法令規定扣除948萬元(1,580萬元x扣除比率60%)。
該局進一步表示,再轉繼承之財產如無須繳納遺產稅者,則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承上例,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經核定為免稅,則乙君死亡時,其繼承自甲君之財產,即無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按年遞減扣除一定比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同一財產在短期間內如一再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不免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為避免一再課稅,乃有減免之規定,其相關扣除金額之計算,茲舉例說明如下: 甲君於9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A土地價值1,200萬元、B土地價值2,500萬元、C房屋價值100萬及D房屋價值150萬,甲君之遺產稅經核定並已繳清,甲君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配,乙君繼承A土地及C房屋。若乙君於96年6月10日死亡,則乙君繼承自甲君之財產(即A土地及C房屋),係為乙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之財產,全數不計入乙君之遺產總額;若乙君於99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甲君的財產A土地價值1,500萬元、C房屋價值80萬,合計1,580萬元,則於計算被繼承人乙君之遺產稅時,得依前揭法令規定扣除948萬元(1,580萬元x扣除比率60%)。
該局進一步表示,再轉繼承之財產如無須繳納遺產稅者,則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承上例,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經核定為免稅,則乙君死亡時,其繼承自甲君之財產,即無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按年遞減扣除一定比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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