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內容】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
二、又所謂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溫豐文著,土地法,83年修訂版,第160頁參照),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物權處分行為。
三、實務上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於土地之一部移轉,或由於一部之變更使用,或由於共有物分割等(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3年9月修訂19版,第341頁),而標示分割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二事,前者純就物之標示所為之變更登記,分割後各筆之權利並無異動;後者為共有人間協議就共有物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故標示分割登記未必均屬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置作業,且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亦未必有標示分割之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但書規定參照)。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雖不得謂為登記名義人,但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仍得以權利人名義依上開規則規定申請標示分割登記。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同時本部92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及99年9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53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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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解釋函令依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已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9月3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53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99年9月8日 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 法律字第4056號函、82年10月18日 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本案繼承人為辦理後續遺產分割事宜而擬先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該標示分割應屬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之一,故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
※(此解釋函令依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已停止適用)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九九五六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要 旨】
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連件辦理
【內 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六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故於實務執行時,因發生繼承情事之共有人之一業已死亡,無從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辦理分割,是以其繼承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再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對於符合上開規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及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五七0號函所明釋,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
※(此解釋函令依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已停止適用)
歸屬法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九九五六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要 旨】
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惟為簡政便民,得連件辦理
【內 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六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故於實務執行時,因發生繼承情事之共有人之一業已死亡,無從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辦理分割,是以其繼承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再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對於符合上開規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一二號判例及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五七O號函所明釋,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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