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四三二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適用
【內容】
關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基地為共有,而部分基地共有人將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時,本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壹上字第五三Ο號判例參照),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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