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37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六三)內字第三二六五號函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共有土地中之自耕保留部分,於政府逕為補辦交換移轉登記時,無須辦理申報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
【內容】
本案經交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及司法行政部獲致結論如次:「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共有土地中之自耕保留部份,於政府逕為補辦交換移轉登記時,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出租耕地放領予佃農,係於民國四十二年辦理,故各共有人間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於民國四十二年即已發生變動,惟迄未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民國四十三年始公布施行,依照行政院台四十六財Ο三Ο一號令「土地移轉行為發生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應依契稅條例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三六一九號函「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部份之土地,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應准免繳契稅」之規定,目前政府對該項土地逕予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時,似無須辦理申報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至於台北市政府依照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民地技字第六八五二六號令頒之處理程序,辦理前項土地逕予交換移轉登記時,因事隔二十餘年,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關係人住址已變更,「逕予交換登記」之內容,無法通知當事人,可否以公告為之一節,查臺灣省政府所訂處理程序第一點,既經明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各權利利害關係人」,似應仍照該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無須另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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