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及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
【要 旨】
「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及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
【內 容】
「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以下簡稱本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及寺廟或宗教團體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下,自即日生效:
一、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將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土地,以贈與寺廟或宗教團體方式辦理;惟考量該贈與之公有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日後又須辦理徵收,將有礙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利用,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該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三)需用土地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保留者。
二、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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