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凡於69年11月10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修正發布前,取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凡於691110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修正發布前,取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七)台財稅字第三七九八四號函 
【要旨】
凡於691110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修正發布前,取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內容】
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業經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同司法院修正公布,在上開辦法修正前,法院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在拍定當時既未規定應檢附稅捐機關核發之完稅證明,其於拍定後辦理登記時,應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免依修正後之第十條規定辦理。本部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七Ο)台財稅字第三Ο六六二號函有關法院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應適用修正後第十條規定辦理一節,應變更為在該辦法第十條修正前業經法院拍定之不動產,免依修正後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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