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6 條》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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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要旨】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內容】
結論:鑑於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應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基此,宜明文禁止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配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增訂明文禁止之條文及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如后,於送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後,再由內政部循序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增訂第2條之1,條文如次: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配偶或一等親間之買賣。
(二)配偶或一等親間之贈與。
(三)配偶或一等親間之抵押權、地上權、典權及永佃權之設定。
(四)屬本條例第67條規定繼承情事者。
前項第2款之限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亦適用之。
二、刪除第2條條文中之「移轉」,條文修正如次: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三、刪除第3條條文中之「移轉」,條文修正如次: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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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土地及建物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11日陸經字第0920007589號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 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本案請依該會函釋辦理。
(附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9月9日陸經字第0980014687號函略以:「二、過去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陸資來臺購置不動產需說明資金來源之規定並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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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略以:「…且第69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67條「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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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7291號函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內容】
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乙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央銀行、財政部(未派員)、國防部(未派員)、國家安全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各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本許可辦法受理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時,有關該不動產標示所在區域,有無本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之情形,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1.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於審核時,應就該不動產1公里範圍內,有無重要設施或屬國家安全管制地區,或依個案情形雖超過1公里但該區有機場、港口或重大工業設施等特殊地區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內敘明,並於報內政部許可之函中擬具審核意見,俾內政部核可時之參考。
2.研究逐步建立內部資料,以作為審查之機制。
(二)(略)
(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後,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處理方式如下:
1.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8章資料統一代碼之權利人類別新增『大陸人士』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新增『大陸人士身分證號:』。
2.登錄時,利用現行流水統編給號功能及新增加之權利人類別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將大陸人士之相關資料登錄入暫存檔,並於校對無誤後寫入主檔,另同時可以書面資料管制。
3.修改謄本及權狀之列印程式,如遇有大陸人士且為流水統編號碼者,程式應搜尋至其他登記事項相關之身分證號並於原欄位列印。在相關程式尚未增修完成前,如遇有類此案件,謄本應仍可依現行列印格式處理,以其他登記事項資料表示大陸人士身分證號;而權狀因無法列印出其他登記事項資料,暫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先以人工書寫方式於權狀上之權利人加註統一編號後,另註明大陸人士身分證號並核章。
4.如需產製相關統計報表時,則另行開發程式以權利人類別及姓名為鍵值搜尋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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