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區段徵收}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相關事宜

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八九三七號函 
【要旨】
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相關事宜
【內容】
為研訂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草案,本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會議研商,會中除就該辦法草案逐條討論(修正通過之草案如后附件,由本部另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外,並就相關問題予以釐清,獲致結論如下:
(一)區段徵收委託辦理之程序,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草案」中不需再規定有關委託辦理之程序。
(二)區段徵收委託辦理事項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統包事項有所差別,故區段徵收之委託不適宜依統包實施辦法處理,惟對於區段徵收業務之委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二並未限定其各個委託事項應分別委託不同之單位辦理,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多種事項合併於一個契約內委託同一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三)有關委託經費之支付係屬契約行為,故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經費是否約定由受託單位先行墊付,俟區段徵收取得可建築土地標售後,由辦理機關以其出售價款優先償付,得於契約中約定後,依契約辦理。至其預算之編列,仍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