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二}
◆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第四章、照價收買
◆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公告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併入地價內計算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以改良土地或繳納工程受益費行為在左列時間發生者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收買者,在申報地價後。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收買者,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收買者,在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後。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或工程受益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或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 第 46 條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 第 47 條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 (市) 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已到期之土地債券利息合併計算;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已納或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應併入計算。
解釋函令 3 筆
◆ 第 49 條
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統籌墊借或發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第五章、漲價歸公
◆ 第 5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條文附件 1 筆
◆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條文附件 1 筆
◆ 第 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第 5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令 6 筆
◆ 第 64 條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 第 65 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解釋函令 6 筆
◆ 第 6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由當事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
◆ 第六章、土地使用
◆ 第 6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範圍地籍圖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區段徵收預計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應於前項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預計之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其比例少於百分之五十者,並應於報請徵收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
◆ 第 68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報請核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擬具開發或更新計畫,連同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上級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應發交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前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地及學產地。
解釋函令 3 筆
◆ 第 69.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 第 7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
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
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
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條文附件 1 筆
◆ 第 71 條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發給現金補償時,應繳交該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
◆ 第 73 條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公告徵收土地時,應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解釋函令 1 筆
◆ 第 7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抵押權、典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者,除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外,並得於申請時,請求徵收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左列情形者,得由地政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為扣繳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以剩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地政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 第 7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 第 7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
◆ 第 76 條
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時,應由地政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 第 77 條
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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