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六八八號函
【要旨】
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內容】
一、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復查「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分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之(三)及第四十三點之(八)定有明文。是以,國民住宅執行拍賣時,是否已徵得國民住宅機關同意及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故法院拍賣之國民住宅及基地,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本部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八十七年地政法令彙編誤植為台內地)字第五五Ο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台廳民二字第二六五一九號函
一、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四一號函辦理。
二、各地方法院辦理拍賣國民住宅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提示買受人應提出具有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且訂定拍賣日期時,應預留較長之期間,俾應買人或承受人得有充裕時間申請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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