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內容】
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經依法登記完畢,嗣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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