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九七八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
【內容】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故共有土地因協議分割,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人;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自己分得部分之分割登記,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倘判決主文未論及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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