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緩發展區」在使用分區未編定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四八七號函
【要旨】
「暫緩發展區」在使用分區未編定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營建署函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建四字第Ο四Ο一五六號函復略以:「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涉及『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第三十一頁):該『暫緩發展區』並請縣政府儘速辦理禁建及整體規劃;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說明事項(第四十四頁)規定:『暫緩發展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訂定及細部計畫完成前,依法其建築仍受限制,故該土地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似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該廳意見尚屬實情,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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