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持分土地位於『保存區』,倘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規範之古蹟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及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1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211號函
【要旨】
市有持分土地位於『保存區』,倘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規範之古蹟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及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容】
一、查「古蹟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明定。又為利執行,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098號函示意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地政機關應配合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本案請貴府釐清旨揭土地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之古蹟?倘非屬該法所規範之古蹟,自得依土地法第25條、第34條之1及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又查本部92年3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部93年2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貴府來函說明二所引敘本部75年9月25日臺內地字第430391號函釋並未列入上開地政法令彙編,已不再援引適用,並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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