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39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三七號函
【要旨】
東沙島土地之登記事宜,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辦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一律Ο四五一七號函以:「按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於土地所在之行政區域無縣、市地政機關而無從適用時,基於權宜之考量,委由其他市、縣地政機關代辦土地登記,未嘗不可。本件東沙島在我國行政區域係屬海南島特區,如因客觀情勢之需要,依來函所述有必要以行政託管方式暫委由高雄市政府代管者,既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七十九內字第Ο三Ο五八號函同意在案,則高雄市政府委託代管之權限,自應視行政院核准之代管權限範圍而定。如行政院核准代管之權限範圍內包括土地登記之行政事項,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自得代辦有關東沙島土地登記事項」。
二、查東沙島在行政轄屬不變之原則下,委由高雄市政府代管,負責代辦各項地方行政事務工作,已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七十九內字第Ο三Ο五八號函同意在案,故該島土地登記事宜,得由貴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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