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開發工業區需用之公有土地在未完成提供開發手續前,其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可先行併同工業區內私有土地一併辦理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五經三四八三○號函
【要旨】
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開發工業區需用之公有土地在未完成提供開發手續前,其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可先行併同工業區內私有土地一併辦理徵收
【內容】
所報關於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開發工業區需用之公有土地在未完成提供開發手續前,其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可否先行併同工業區內私有土地一併辦理徵收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
說明:
一、復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四六一二Ο五號函。
二、附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八六八號函。
附: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八六八號函會商結論
案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是以經濟部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工業區,無論為按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或按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需用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均係為實現該條例第一條規定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之目的。故對於公有土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之處理自得比照土地法及該條例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
二、又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以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既有提供開發使用之義務,有關公有土地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似無須俟範圍內私有土地報准徵收並達成地價之協議或評定地價公告確定,該公有土地以私有土地地價辦理提供開發手續後,始得辦理徵收,以符公平原則,並利工業區順利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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