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三○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院議復稱:「本案所請核釋行政院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疑義茲擬核釋如下:(一)原院令釋示第二點末段內規定「原核准機關」一語係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徵收核准機關而言。(二)關於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歷相當年月,而須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例如學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等,對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並無違反者,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似應准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當毋庸報經上開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以資簡便。」。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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