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6日 星期三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等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ΟΟ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等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ΟΟ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四四九八號函 
【要旨】
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等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ΟΟ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內容】
所報有關貴部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ΟΟ號解釋認為,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Ο七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在援用一節,會商有關機關之檢討結果一案,同意照貴部會商結論辦理;上開二院函及本院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Ο一八四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並請轉知各相關機關。
附: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Ο八二Ο號函
主旨:承轉奉 示:請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ΟΟ號函解釋認為 鈞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Ο七二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乙節,會商法務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檢討該二院函及其相關函釋,並將檢討結果報院乙案,復請 轉陳鑒核。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邀集 鈞院秘書處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ΟΟ號解釋揭示,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Ο七二號函及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Ο一八四號函與該解釋意旨既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惟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二)……。(三)第一項結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秘書長轉陳鑒核。」,請 轉陳鑒核。
三、檢送上述會議紀錄乙份。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