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繼承拋棄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審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七二四六五號函
【要旨】
法院受理繼承拋棄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審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內容】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有關繼承權拋棄事項,請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Ο六七二九號函規定辦理。
附: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Ο六七二九號函
主旨: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訴訟事件性質,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請查照。
說明:
一、本件係依本院秘書長案陳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辦理。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顯有不同。性質上,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一)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符合前揭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項裁定不必作成裁定書,可記載於拋棄繼承書狀之空白處(附參考格式(一)),由書記官憑以通知拋棄繼承之當事人。(附參考格式(二))。
(二)當事人之表示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應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附參考格式(三))如當事人不服駁回之裁定書,得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
(三)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附參考格式﹝一﹞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年○○月○○日
推事 ○○○
附參考格式﹝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
○○○年度繼字第○○○號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被繼承人○○○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一案,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當,准予備查。
附參考格式﹝三﹞
○○○○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裁定 ○○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人○○○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拋棄繼承人陳稱:因其父﹝或母﹞○○○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死亡而為其繼承人,因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自當日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至○○年○○月○○日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狀時止,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 ○ ○ 年 ○ ○ 月 ○ ○ 日
○○○○地方法院民事庭
推事 ○○○
(按: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2個月」為「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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