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提存之耕地承租人補償金,因出租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承租人無法領取,仍不影響其提存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三號函
【要旨】
已提存之耕地承租人補償金,因出租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承租人無法領取,仍不影響其提存效力
【內容】
又 貴處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高市地政發字第四一五號來函說明二所詢,本區段徵收案另兩位土地所有權人蔡甲及蔡乙因耕地三七五租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補償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出提存書,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出租人對爭議部份之補償金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使承租人無法領取,是否發生完成補償承租人之效力乙節,案經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法八七律決字第Ο一三五八七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三字第Ο四三一七號函略以:「依提存法第十八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減。』之反面解釋,凡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即時發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惟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清償,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至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程序,法院於裁定准許假扣押時,一般均命債權人提供擔保,作為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兼顧雙方利益。故提存人主張對於受取權人享有另件債權,而以假扣押方式行使權利時,似不影響提存效力。(以下略)」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至本案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即消滅債務之效力,請依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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