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令
【要旨】
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
【內容】
解釋文: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Ο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解釋理由書:
一、查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者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Ο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別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徵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
本件准行政、監察兩院先後聲請解釋,其疑義之重點相同,應予合併解釋,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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