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9年11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47748號函
【要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10月24日法(79)律15465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8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略稱:『按不服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調處結果始失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經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決議重測界址,雖當事人不服原調處,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鑑定界址之訴,然其於法院就同一事件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另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並未涉及界址爭執事項,從而該和解筆錄如何執行之問題,應視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與該鑑定界址之訴係屬兩事。』「本案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部份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33點規定辦理。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33點,於87年4月30日修正為第32點;另於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25點,相關內容並已納入地籍測量實規則第20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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