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入遺產總額之信託土地,原委託人死亡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8028號函
【要旨】
納入遺產總額之信託土地,原委託人死亡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內容】
本案稅捐機關既已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以原委託人死亡當期之年月及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故本案納入遺產總額之信託土地,地政機關基於簡政便民,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將信託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另於地價備註欄註記「信託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乙節,請自行視需求以代碼「14」(其他)註記相關內容。
附: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主旨:薛○○將所有土地信託與其配偶薛吳君,嗣薛君(委託人暨受益人)死亡,薛吳○○(受託人暨繼承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一、(略)。
二、查「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分別為信託法第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如屬信託土地,因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參照本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釋,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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