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二六○號函
【要旨】
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內容】
按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陸法字第八七Ο四七四Ο號函轉准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法(八七)律字第Ο一Ο一五一號函略以:「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原則同意上開意見。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否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應仍有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九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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