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五號函
【要旨】
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內容】
一、關於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二三八號函說明二、(二)3之規定,應予變更。
二、關於土地流失後浮覆,不論原所有權人係於土地流失前或後死亡,繼承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ΟΟ三一六六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應予變更;又本部七十年七月二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二九三三六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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