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有關事宜

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四九號函 
【要旨】
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有關事宜
【內容】
一、為簡化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以茲便民,並保障在台繼承人權益,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故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結論(一)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三)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
(四)另有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八四八八號函釋規定,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二、至有關在台繼承人申辦登記之遺產如超過一戶以上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是否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八七)律字第Ο三六四五二號函略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認定標準,業經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法(八四)參字第二七九五五號函釋有案,倘法令未有修正,仍以維持原意見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意見,故於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說明二(二)辦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九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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