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關於登記簿上記有「限期建築」之註記,應由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關於登記簿上記有「限期建築」之註記,應由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32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631號函 
【要旨】
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於登記簿上記有「限期建築」之註記,應由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彰化縣地政士公
會等有關機關、團體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民國57212日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662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當時臺灣社經環境,工商建築用地不足,為促進建築用地釋出加以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規定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本部7111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7623日台內地字第474219號函及85625日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釋均有闡明其意旨。嗣後7212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終止租約時,並未有終止租約後該土地應限期建築使用及照價收買之規定。又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以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未曾依該條例第76條規定執行照價收買。鑒於當今之社會經濟情況,臺灣地區建築用地充裕,供需平穩,是以,促進土地利用之方式,宜依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劃利用之相關規定,配合正常之市場供需機制,循序使用發展;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強制限期1年期限內建築使用之規定,已不適現今之社經環境。又為尊重維護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後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以照價收買作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相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顯不合法律之衡平原則。故在政策上應予以調整修正,對於終止耕地租約後之土地處理,在政策上宜統一法令規定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故建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應循修法予以刪除。
二、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有關「得照價收買」之規定,雖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行政裁量權責,惟就前項結論所述,該條第2項規定自修訂施行迄今,尚無實際執行案例,未具實效。故在該條文尚未修正刪除前,就土地利用政策之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依該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應無執行照價收買之必要。
三、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方式終止租約者,無須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加註,內政部69918日台內地字第36238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其他與該部函有關之函釋,亦應檢視有無修正或停止適用之必要。
四、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依據上開部函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自日起至日止內建築使用」之註記者,並無法律之強制規定作為依據,因其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五、為便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逕為註銷註記之批次作業,請內政部地政司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NT版)」新增本案註記事項之批次挑檔列印功能。在上開功能尚未開發完成前,如有個案申請辦理塗銷是項註記者,各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並辦理註銷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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