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應課徵贈與稅
贈與人藉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子女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依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釋規定,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歸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爾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活絡,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有增加趨勢,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前揭函釋之適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儘速自動補申報贈與稅,切勿取巧逃漏,以免補稅受罰。
該局近一步表示:爾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活絡,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有增加趨勢,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前揭函釋之適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儘速自動補申報贈與稅,切勿取巧逃漏,以免補稅受罰。
201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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