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九○一四號函
【要旨】
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本案係由二人將其意思共同表示於同一遺囑上,查民法並無共同遺囑之明文,又該遺囑係出自同一人筆跡,似為被繼承人黃○○所立,且註明年月日並已親自簽名,應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故執行黃○○遺產之部分,若繼承人間無爭執其遺囑之真意,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又遺產中文開段七八四地號土地並未列入上開遺囑,且非屬其立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本筆土地係黃○○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間因買賣而取得),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繼承人。
二、上開意見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法八五律決第二二五二九號函同意,惟請注意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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