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
【要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內容】本
案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疑義,案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邀集 貴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台東縣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依前開規定,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可能會有多重之認定標準。準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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