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或民眾申請公告地價時以公文書方式函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七六四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或民眾申請公告地價時以公文書方式函復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三十日,三十日後公告地價即為歷史資料,且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而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該地價係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因此,課徵地價稅及公地管理機關或民間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係以申報地價為依據。又公告地價逾申報地價期限後,並無法定適用之情事。
二、按前開之規定,地政單位應適時向申請機關及民眾說明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適用情形,並加強宣導目前地價謄本已提供之申報地價年月與價額,適足以作為地價證明用。倘如確有需要申請公告地價資料時,則以公文書方式核發。
參考資料: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二號函
主旨:有關部分縣市地政單位反應,民眾、公地管理機關及法院,經常向其申請公告地價證明書,以為訴訟或計算租金之依據,惟計算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各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價謄本列有該項資料,已足敷各界使用,特此說明,請查照並惠予轉知所屬。
說明:
一、(略)。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申報其地價,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公告三十日後公告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所取代而成為歷史資料,該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另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即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簡言之,公告地價僅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除此之外,法尚無其他用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該地價均係指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因此,課徵地價稅、公地管理機關之財產管理或民間出租房屋、土地收取租金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係以申報地價為依據。
四、按目前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價謄本已明確提供「申報地價」年月與價額,已足以作為地價證明用,請勿再申請「公告地價」證明或令民眾申請公告地價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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