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
【要旨】
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
【內容】
一、案經本部89年7月20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土地法第106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二、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三、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二、以上結論,經本部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表示意見,業准司法院秘書長89年8月21日(89)秘台廳民2字第19064號函說明二就本部會議紀錄結論一、二,核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未便表示意見;結論三、有關耕地租用業佃間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乃屬當然。及法務部89年8月21日法89律決字第029186號函復既已同時徵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在案,未便表示意見。本案有關公產管理機關對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請依本部會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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