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契稅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核課基礎

契稅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核課基礎
按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第3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因此,契稅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核課基礎,而不是依據契價為課徵基礎;而在領買、標購公產或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的時候,則選擇按較評定標準價格為低之領買、標購或拍定價格來申報課徵契稅,可以節省契稅。
地方稅務局指出,9955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契稅條例第13條,明定契稅計課之標準為「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係因修正前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然在實務上,納稅義務人通常以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契價核課契稅,而非以契價核課契稅。地方稅務局亦表示,經由契稅條例第13條之修正,9955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契稅條例同時刪除第4條、第5條買賣契稅、典權契稅應由買受人、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之規定,可達簡政便民,並使課徵契稅之計算方式更臻明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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