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八四五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內容】
本案中壢市興南段中壢老小段二二九-一一二地號土地,既經貴處查明與案附「遺言鬮分契約書」內所敘地號無涉,則某甲所遺下上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之繼承,因某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隱居,其螟蛉子某乙於同年同月同日戶主相續,其長男某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但未遷出戶主本戶。依日據時期台灣人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亦無繼承權。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參照本部五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內地五八Ο九三號函及本部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六三五九六號函釋意旨,則螟蛉子某乙於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為戶主繼承時,應併為家產繼承,而長男某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對其父家產應無繼承權。本部同意貴處對本案繼承關係之見解:某丁與螟蛉子某乙等二人為某甲之合法繼承人。故本案徵收補償費應歸次男某丁及螟蛉子某乙之子孫按其應繼分共同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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